在围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民事和行*诉讼方面,贺兰县法院、银川市中院、宁夏高院只依据表面合法,实际非法的物业服务合同进行机械认定,没有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或者是选择性“失明”。而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贺兰县住建局的违法行*行为对当事人没有造成实际影响更是无比荒唐,是典型的枉法裁判。
四个月的时间,房屋可能还在打地基的阶段。但是,宁夏天源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源达公司)居然就从贺兰县住建局拿到了房产证。天源达公司居然还靠这个房产证同年在银行贷款五千万。
同时,宁夏银川市民王安平被这个违法取得的房产证诱骗,签下十年租约,并花费一千二百多万元进行饭店装修后却无法营业。至今经济损失已经扩大到二千多万元。
年8月,《陈勇评论》前往宁夏银川对此进行调查,详细介绍了这起离奇官司的由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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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报建到拿证四个月,令人惊诧的“贺兰速度”
而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最新进展是,年4月24日,银川市中院作出()宁01民再号裁定书,撤销银川市中院()宁01民终号裁定书及贺兰县法院()宁民初号裁定书,将该案发回贺兰县法院重审,目前正在立案过程之中。
除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外,王安平是否应该向天源达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另一场诉讼也在同时展开。天源达公司向贺兰县法院提请了第二轮民事诉讼,要求王安平支付电梯费、采暖费、物业费等90多万元。
案涉地产项目宁夏银川贺兰县青年创业大厦
案件当事人王安平
而王安平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方应提供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而该房屋消防未通过验收,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物业无权收取费用。
同时,《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使用后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按照物业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物业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款所称的交付使用,是指物业通过竣工验收,符合《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要求,建设单位向业主送达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后。
王安平认为,房屋于年6月3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因此年6月3日之前产生的采暖费、物业费、电梯费等应由开发商天源达房地产公司承担,物业公司应向建设单位收取。
同时根据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该房屋系违法交付。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擅自交付使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并处于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额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罚款。
年10月13日,贺兰县住建局和贺兰县综合执法局对天源达公司违法交付行为进行了处罚,罚款十五万九千四百元。
王安平还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都明确规定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所以不存在收取物业费、采暖费等费用。即使收取,也由建设单位承担。
由于存在物业纠纷,天源达物业公司物业对王安平承租的房屋以停水、断电等手段逼迫其缴纳物业管理等费用。无奈之下,王安平和天源达物业公司多次沟通协商达成一致,王安平同意支付三十七万五千多元的物业管理等费用,并在指定的时间内由王安平缴纳50%,近19万元的费用。
年5月21日,天源达公司物业将一份缴费告知书贴到了王安平办公室处。告知书载明:截至年5月21日,欠物业费、电费、电梯费及暖气费共计:.93元,经您于我公司多次协商,双方约定于年5月21日18点前付清50%,如未按时付清将停水停电。
根据这份经协商后的告知书,王安平于年5月21日支付了10万元,5月23日支付了元,共计1元,物业财务开有收据。
这份告知书足以证明王安平和天源达物业公司就一个时间段内物业管理等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
而在诉讼过程中,天源达物业公司对此协议完全予以否认。对于王安平是否和天源达物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贺兰县法院法官时楠也在庭审过程中向天源达公司物业人员张宝元进行了法庭调查。张宝元证实,物业未盖章原因和王安平缴纳的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
00:47尽管法官进行了法庭调查,但是,年1月11日,贺兰县法院()宁民初号判决书仍然以:“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天源达物业公司的《前期物业合同》在贺兰县物业管理中心进行了备案登记”为理由判决王安平向天源达物业公司支付物业各项费用68万余元。
银川中院()宁民终号判决书对关键性的录音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等理由随后也驳回了王安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安平向宁夏高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银川市检察院也不支持王安平的监督申请。其中对王安平主张的“告知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采取了回避,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只字未提。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失去了法律监督的作用。同时,对王安平提请的第一次行*诉讼,法院裁定不具有原告资格,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对该行*诉讼的监督也不予支持,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相违背。
王安平气愤地告诉《陈勇评论》,自己是在完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下了房屋租赁合同,这些都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合同都没有法律效力,可令人不明白的是,为什么贺兰县法院、银川中院、宁夏高院都罔顾事实,作出了如此枉法裁判。
年1月28日,在消防通过营业前安全检查合格后,贺兰县公安局颁发了《特种行业许可证》,王安平承租的房屋才符合经营条件。年元月至年3月,大型公众聚集场所无《特种行业许可证》是不能经营营业的,也无法取得任何大型餐饮酒店必须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王安平耗费千万巨资装修的近万平米酒店只能废弃不能使用,而由于存在物业纠纷,物业公司对王安平承租的房屋地下一层集中厨房采取停水停电,至今都没有恢复。
为此,王安平两次将违法为天源达公司出具房证的贺兰县住建局诉至法院。
其中第一次行*诉讼,王安平要求撤销贺兰县住建局违法办理的房证,但是,一审、二审及再审均以王安平不具有原告资格裁定不予受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解释(法释第1号)第十二条第五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规定,王安平属于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资格。
第二次行*诉讼,王安平认为,天源达公司是在案涉房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违法办理的房产证,天源达公司和物业公司于年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贺兰县住建局疏于审查,于年12月22日作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确认贺兰县住建局作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经审查认为:贺兰县住建局作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行为既不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对合同主体的权益产生增加或减损的行*法律效界,该备案行为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诉讼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银川中院随后亦维持一审裁定结果。
正是因为贺兰县住建局违法为天源达物业公司备案登记,才导致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备案合法,以此为由进行判决,怎么在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和银川中院法官的眼中,就变成了对公民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了呢?王安平对如此裁判完全不能理解。
《陈勇评论》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理所当然需要收取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但是,有一个前置条件就是,物业项目必须合法,必须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硬件配套设施完善。
本案当中,贺兰县住建局违法为天源达公司办理房证,天源达公司涉嫌欺诈,导致当事人王安平对房屋租赁合同构成要件产生重大误解,这样的合同依法应予以无效认定。
正是因为贺兰县住建局的违法行*行为导致了王安平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构成逻辑关联,贺兰县住建局理应承担违法行*的后果,对相关涉嫌利益勾结,贪赃枉法的公职人员理应绳之以法。
在围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民事和行*诉讼方面,贺兰县法院、银川市中院、宁夏高院只依据表面合法,实际非法的物业服务合同进行机械认定,没有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或者是选择性“失明”。而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贺兰县住建局的违法行*行为对当事人没有造成实际影响更是无比荒唐,是典型的枉法裁判。
王安平向《陈勇评论》表示,尽管遭到了一系列的不公平待遇,但自己不会放弃,将会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到底。目前,王安平提请的第三次行*诉讼已经立案,要求贺兰县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纠正物业企业违法接受物业项目且乱收费行为。究竟结果如何?《陈勇评论》将继续予以